工资管理法规

2023-04-04

工资管理法规

《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在确定劳动定额时要合理,应该使大多数人在规定日内,在正常劳动情况下都能完成之,应合理确定最低计件单价,应该使劳动者在规定工作日时间内完成定额计件后得到的工资报酬,不低于当地地方政府规定的按时、日、周、月所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如果相当一部分职工在规定的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定额计件,所得计件工资低于当地地方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就说明企业所定的计件单价过低,计件工资的相应折算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予改正,提高计件单价。   

41、最低工资制适用于哪些范围?   

    《最低工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在下列范围内的企业和劳动者不适用最低工资制的规定:(1)公务员和公益团体的工作人员;(2)租赁经营企业或承包经营企业的租赁人或承包人,全员承包除外;(3)学徒、利用假期勤工俭学的学生、残疾人等。

42、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最低工资中是否应包括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这应当区别对待。劳动部于1993年11月24日公布并实施的《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附件《最低工资率测算方法)规定,“确定最低工资一般考虑城市居民生活费用支出、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失业率、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其没有将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确定最低工资的参考因素。但《关于最低工资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41号)规定,按照建立企业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原则,为保障职工基本生活和保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顺利进行,在各地制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时,应考虑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素。故2001年之前的最低工资未包括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之后的最低工资中包括了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在2004年3月1日实施的《最低工资规定》的附件《最低工资标准测算方法》将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参考因素,《最低工资规定》在不作为最低工资组成部分的内容中不包括劳动者保险这一项,所以劳动者社会保险是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计入最低工资的。

43、劳动者因事假未提供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否支付工资?

    《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工资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纣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正常劳动所应获得的报酬。对于劳动者因事假未提供劳动的,应视为劳动者在法定或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从事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因事假未提供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44、劳动者的日工资和小时工资应如何计算?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相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270号)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七天改为十天。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调整为20.92天和167.4小时,职工的日工资和小时工资按此进行折算。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日工资按照劳动者月工资额除以国家规定的月平均工作天数确定;小时工资以日工资除以日工作时间确定,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45、国家对延长工作时间有什么规定?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况下延长工作时间不受上述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共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6、哪些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1)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2)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2)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点需要或

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47、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是否需向劳动者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酣的规定。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48、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规定,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第六十条规定,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第六十二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也就是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曰(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八小时(或四十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而且,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超过该周期内累计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支付工资。在法定休假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支付工资。

49、用人单位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如何支付加班费?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在此,应当注意,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只能支付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报酬,不能以安排补休而不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

50、用人单位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如何支付加班费?

    原劳动部《关手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原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四条规定,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时,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 的工资报酬。补休时间应等同于加班时间。

51、用人单位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如何支付加班费?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条规定,法定节假曰(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原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四条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一般不安排补休。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无论后来有否安排补休,都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按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加班费。   

52、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经济损失的数额有何限制?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53、在哪些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下列款项:(1)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3)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4)法律、法规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当代扣的其他费用。

   

54、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有否加班费?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的劳动定额原则上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70%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劳动时间内能够完成。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后,安排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加班费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55、用人单位在什么情况下解除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劳动部关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即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二条规定,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赔偿金。

   

56、劳动者因工作岗位变更而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否向劳动者给付经济补偿金?       

    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规定,关于用人单位能否变更职工岗位问题,按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对于因劳动者岗位变更引起的争议应依据上述规定精神处理。

《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没有变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从事合同规定以外的王作或调换岗位。但下列情况除外:(1)发生事故或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救灾;(2)因生产、工作需要,单位内部机构或工种、岗位之间的临时调动;(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实践中,对此情形应分为两种情况:(1)劳动合同对工作岗位有明确约定时,用人单位不能轻易对劳动合同的内容作出单方面变更,只有在符合上述劳动部复函中所规定的情况时,用人单位才可予变更,而且用人单位须举证证明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否则,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劳动合同对工作岗位没有明确规定时,用人单位享有企业用人自主权,可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而适度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57、与试用期内的精神病患者解除合同如何补偿?

    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5号)规定:企业招用的合同制主人在试用期内发现患有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按合同规定可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满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患有精神病的,可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有关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即按其在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主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已失效。但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

58、与确实丧失劳动能力韵精神病患者解除合同如何补偿?

    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劳办发[1994]214号)规定:精神病患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已治愈或病情很轻并得到稳定控制,经鉴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应适当安排其工作,不得因病解除劳动合同。经鉴定确实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继续执行劳动部劳办力字[1992]5号的规定,即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59、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60、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对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并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即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61、劳动者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如何处理?

    依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制度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十八条规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职工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5]324号)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办理。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规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不予办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62、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否据此对劳动者进行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就此,法院适用用人单位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通过民主程序制定;(2)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3)已向劳动者公示。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未能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其依据该规章制度对劳动者所作出的查法缺乏依据,法院应予以纠正。

63、竟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标准如何确定?

    对于竟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标准,相关法律未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对于竟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标准,如果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如果没有约定,补偿标准如何确定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经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审批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对此进行了规定:竟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竟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实践中我们可以参照深圳市的赔偿标准酌情确定补偿标准。

64、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提出异议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该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以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

65、劳动争议仲裁是否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

    《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应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

《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老办发[1994]322号)第九条规定,关于劳动仲裁是否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确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法》对此也做出明确规定。据此,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


分享
下一篇:这是最后一篇
上一篇:这是第一篇